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
进口苯酚的新出口商复审裁定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9年第102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新出口商复审的立案条件,并于
本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被调查产品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
商务部对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出口商资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二十五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具备新出口商资格,在调查期内的倾销幅度为:3.8%。
二、征收反倾销税
自
三、退还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二十六条,对于复审裁决税率高于已付保证金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证金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四、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公告自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的新出口商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